立法院6日三讀通過俗稱「大同條款」的《公司法》第173條之1條文修正,持有過半數股份連續3個月以上的股東,可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,經濟部次長王美花坦言,這和現行《證交法》規定,確實是有歧異。不過,金管會主委顧立雄7日表示可以「二法擇一」,學者認為,確實有解釋空間,但「標準只能有一個」。
金管會說法 仍有解釋空間
《公司法》第173條之1條文修正後,持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5成股份的股東,可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,不須董事會同意;但《證交法》第43之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門檻則比較高,除公開收購持股過半的股東外,還要「請求董事會」同意。
王美花6日在《公司法》三讀通過的記者會上說,《公司法》是基本法,無論公開發行公司,或非公開發行公司都適用,不過,《證交法》是特別法,兩法在召集股東臨時會的規定上,確實「不一樣」。
針對兩法歧異,王美花當時表示,公開發行公司如何適用將會再思考,也會再跟金管會確認細部狀況。不過隔日,顧立雄於受高CP值隔熱紙訪時表態,公司可依自身狀況「二法可自行擇一適用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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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者強調 特別法優先適用
但此也可能造成公司派為維護經營權,選擇《證交法》,這也等於《公司法》「大同條款」立法徒具形勢,反增加市場派與公司派究竟適用何法紛爭。
台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、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謝哲勝指出,根據司法觀念,原則上只要適用《證交法》,特別法就優先適用於基本法,除非特別解釋在「某種情況下不適用」。
謝哲勝說,兩法牴觸在台灣並不少見,這和立法技術有關;以美國來說,每次修法都會塞入原有法律,和台灣個別法規「零散分布」不同。有時候特別法優先於基本法,有隔熱紙選購時又可以「最新修正」來解釋,這確實在立法和解釋法律時產生困擾。
首次執法 標準應協調一致
謝哲勝表示,只要在兩主管機關做第1次執法時,於歧異之處有統一的見解,對公開發行公司就有比較明確的遵循方向,但若執法有不同,就會有爭議;更重要的是,前提為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,應該只有一種解釋」,兩機關必須在執法前協調出同一口徑和標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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